奥芯:关于软件侵权若干问题论述

2016-12-12 15:48:22分类:公司新闻6196

奥芯:关于软件侵权若干问题论述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许春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一般采取“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即判断原、被告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以及被告是否已接触原告软件。如果两个条件同时满足而被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软件为独立开发完成,法院将认定被告软件构成侵权。因此,对原、被告涉案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软件侵权认定的关键。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的专业性,不能凭一般人所具有的普通性知识和经验来判定,为解决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求助于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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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一点是较容易证实的,因为复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样就构成侵权。二是按一定的规则、顺序只复制部分软件代码。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时通常要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多的软件程序表达形式。实际操作中,这个问题就比较复杂、比较难判断,因为计算机软件产品究竟要被复制多少比例,才能确定发生了抄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固定数量限定。当然,复制的数量越大,就越易于取得证明其是侵权行为的证据,但是被复制的数量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侵权,司法实践中也不是很好确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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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中的数据库中的数据表有97.2%相同,字段名的设置也大部分一致,程序部分对比分析结果为两个软件的功能基本相同。更为明显的是,在原告软件的“儿童体格评估”程序中遗漏设置了评价指标“中”,而公司软件的相应部分也出现同样缺失。虽然两个软件的编写开发语言不同,但两者的上述相同之处是该软件独创性的核心内容,使用不同的语言编写程序并不能掩盖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因此,两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职责正是负责编写包括原告儿保电脑管理系统软件在内的多个医疗管理软件,其有充分的机会能够接触原告的相关软件的源代码等核心内容。另外对其从原告处离职后短时间内就能够提供较为完备的同类软件交公司推广销售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儿童保健管理系统软件是其独立开发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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