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芯: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行为及不法后果
我们公司要做一个中间件(一款程序软件),安装在其他购买A软件用户的电脑上,通过中间件直接读取SQL server中的数据(该数据是用户使用A软件所产生的数据),并将数据上传到网站平台(只有选择上传的用户数据我们才可以看到,这个上传操作由使用A软件的用户各自上传自己的数据),我们这种使用数据的方式会不会对A软件造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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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凭“实质性相似”并不能判断侵权行为。独立开发时的设计巧合、由于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等也可能导致软件程序的相似。所以在认定“实质性相似”后,还要判断“接触”事实。
这里的“接触”指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前曾有研究、复制权利人的软件产品的机会。我国在法律实践中借鉴了“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并引入“排除合理解释”,修正为“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即在认定了实质性相似和接触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通过对“实质性相似”的合理解释来否认侵权。
在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之处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对于其所谓合法来源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又不愿意提供相应软件源代码或者目标代码的,可以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侵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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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的主要优点是能够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引入“排除合理解释”后,在确认“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被侵权人举证“接触”的可能性,侵权人举证其“合理解释”。
我国立法考虑到软件使用的前提是将其装载入计算机内,将对使用行为的认定依照侵犯复制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复制权说与拟制说的综合考虑,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是侵犯复制权的行为,而是将对复制权的保护延伸到部分使用行为中,这体现的是对软件作品的一种特殊保护。依照我国立法规定,安装和使用行为虽然都是对于复制权的侵犯,但最终用户侵权行为的获益最终是体现在使用行为上的。